发布时间:2018-09-05 09:22:51作者:本站编辑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的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和居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节水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省、市、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节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各用水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水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节水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节约管理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制定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水计划。
第二章 节水管理基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规定,认真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各用水户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节水档案,定期向统计、节水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六条 各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法规的规定,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用水计量管理。
第七条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并定期修订综合用水定额或单项用水定额,认真进行考核。各用水户应当把用水定额结合经济承包或岗位责任制,分解落实到各用水部位(如车间、班组、机台等),建立用水责任制度。
第八条 大城市用水量达到2000吨/日,中等城市用水量达到1000吨/日,其他城市用水量达到500吨/日的工业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评价工作,不断提高用水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章 计划用水和节水管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管理。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要根据用水定额和当地水资源及供水条件,编制、下达年度、季度(或月)用水计划,供水部门要按计划供水。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编制用水计划、核定用户的用水计划,要坚持有利于经济建设,有利于促进节水并保障企业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用水需要的原则。
第十条 工业用水是城市节水的重点,对冷却用水或洗涤工艺用水要采取循环利用或重复利用等办法,努力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四十(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一般不得新建供水工程和增加新的工业用水量;必须新建供水工程、增加新的供水量时,应报经当地节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要把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项目时,要审查节水措施。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要参与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禁止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计划用水量的,必须申明理由,提出节水措施,经主管部门核实,报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审批,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和超计划开采地下水,须按下述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一至百分之四十的,该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加二倍收费;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一以上的、该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加三至四倍收费。对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水费外,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未采取有效改进措施,仍连续两个月超计划用水的,停止供水
第十四 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要按户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凡新建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卫生器具和分户安装水表,否则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五 条城市供水企业要在抓好供水的同时,抓好自身的节水工作。要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水厂自身用水量,减少供水漏损量,降低供水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