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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发布时间:2018-09-04 21:42:26作者:本站编辑阅读次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调整我省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和城市节水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合理配置水资源,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省政府80号令《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

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范畴,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构成与制定

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水价由低到高一般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o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学校)集体宿舍和持所在城市暂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居家生活的用水。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用水,应装表计量,按成本价收费或并入居民生活用水类别。

 (二)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或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进行加工和维持功能性活动所需的用水。   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用水划归工业用水类别。

 (三)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卫组织、传媒机构、社会团体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四)经营服务用水是指在流通过程中从事商品交换(含组织生产资料流转)和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用水,包括商业企业(百货商店、连锁店、超级市场、信托商店、贸易,中心、粮店、货栈、旅业、饮食业、照相、理发、洗染、修理等)、物资企业、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以及仓储、旅游、娱乐、建筑业(含房地产)、安装、地质勘探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五)特种用水是指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歌舞厅、保龄球馆、夜总会、桑拿等用水。其价格水平应为各类用水的最高价格。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四部分 构成。成本和费用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在正常的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的原水、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安装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费和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供水企业代收的水资源费要逐步纳入计价成本。

 (三)税金是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尽量减少水损,降低管网漏失率。在价格制定和调整中,水损率暂按以下标准确定,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一)日供水50万吨以上的企业,水损率按16%确定。

 (二)日供水50万吨以下的(含50万吨)企业,水损率按18%

 第九条 为合理使用和保护水资源,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在城市供水管网能够覆盖的地区,原则上不许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的采取量应予以限制,并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定为净资产利润率6%一12%。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8%。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净资产利润率从低核定。

第十二条 各地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三条 两部制水价中的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经营成本。